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M-113-簡上-321-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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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坦承犯 刑,對於本案所犯犯行深感痛徹悔悟,被告亦有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已76歲,年紀老邁,並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衡諸上情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自助餐店內菜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於111年8月1日竊取菜餚為告訴人當場查獲後,已支付1千元予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菜餚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相關診斷證明所示身心狀況、告訴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20日、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被害人同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另被告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分別於 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涉犯竊盜罪,二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又於000年0月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並諭知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56號、第136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然被告卻又再為本案竊盜3次犯行,顯見其未能受到上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而有所反省、警惕。且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尚存有僥倖之心,虛耗司法資源,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