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上-322-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7 月10 日113 年度簡字第258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1609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1至95、99、105至1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本院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除犯罪事實欄 第一行應補充「黃麗珍為黃玉菁之姐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被害人黃玉菁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外,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對 我來說太重了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 竟率爾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黃玉菁」之署名貳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其中「並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黃麗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處罰,竟率爾 冒用親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109年間(即5年內)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玉菁」之署名共2枚,核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YCA9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收受人簽章欄 「黃玉菁」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7號   被   告 黃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麗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牌註銷情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攔檢,因黃麗珍未攜帶任何身份證明文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接受承辦警員詢問,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虛偽簽立「黃玉菁」署名2枚,表彰丁○○○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置被告偽造之「黃玉菁」署名2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