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上-323-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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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 度簡字第14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1 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方喆(下稱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0 號(新北○○○○○○○○),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依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居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各狀、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3、49、67至7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為本件之動機、手段、所致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職業、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至原審固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文專和解,既 未獲得其宥恕,亦無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原審曾為被告及告訴人排定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場故未成立,而相關資料,俱已附於原審卷內。則原判決上開漏載,尚無害於量刑結果,核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況該瑕疵未經被告上訴指摘,自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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