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簡上-324-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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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臣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黃臣輔「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補充記載為「在雲林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民國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肯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若認有事實不明的情形,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與另案詐欺案件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證,復經被告均不爭執,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販毒重罪,業經執行長期之自由刑 ,竟仍未心生警惕,於執行完畢後甫2年餘,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原審認「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又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除前揭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適用累犯規定不當之違誤外,未再指摘其他原判決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二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第二審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臣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臣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隻雨 傘標感冒藥水」更正為「3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並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字0000000000號函」,及不採被告黃臣輔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因感冒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3至15頁),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406ng/ml、591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另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服用感冒藥水等語(偵卷第61頁),惟並未提出該感冒藥水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未舉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已如上述,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四)另「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其成分含Chlorp heniramine、A cetaminophen、Met-hylephedring(甲基麻黃)、Caffeine、Guaiacolsulfonate,且服用該藥品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節,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檢字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毒偵卷第69頁),故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斷非如其所辯係因服用感冒藥水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1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提出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並援引最高法院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亦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黃臣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臣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臣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臣輔固坦承於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因感冒有買三隻雨傘標感冒藥水回來喝云云。經查,被告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又「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用於緩解感冒之各種症狀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且未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亦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藥品仿單各1 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既有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代謝物,且判定為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0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兩年餘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