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簡上-327-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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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玄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4日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8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鎮邦街75號1樓營業場所,徒手竊取乙○○置於聚寶盆與金雞盒內的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裝入手提袋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乙○○發覺零錢短少,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50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至21頁)、刑案勘察報告(見偵卷第22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簡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該緩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半年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66頁)。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認為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 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並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原審量刑基礎已經變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又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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