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上-328-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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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扶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06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才扶德與李少騰為租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厝2樓、 3樓之鄰居。才扶德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7時許,不滿李少騰在樓上拖地發出聲響,即在上址2樓樓梯口大喊「是在吵三小」等語,李少騰聞言後即持掃把1支下至2樓樓梯口傷害才福德(李少騰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才扶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李少騰拉扯、扭打並勒扣李少騰頸部,致李少騰受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少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第12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才扶德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李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辯稱:我沒有打他,我要踢他沒踢到,拿安全帽打他也沒打到,我是為了避免自己被打,才去抓告訴人的身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下去,他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可能是我們兩個人摔倒的時候擦撞到云云(見簡上卷第39至44頁、第119至130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一卷第28頁、簡上卷第51頁、第83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傷 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於本案肢體衝突過程中,徒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以 手勒扣告訴人頸部,且雙方相互扭打壓制對方在地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下到二樓時因為我靠被告太近,被告有推了我一下,我便拿拖把打他,被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頸部,在過程中我也有遭被告的手肘打到,因為當時二樓沒有開燈,燈光比較暗,我們在那個空間都有撞到,後來我們還有扭打到地面上,我們都有倒地,並輪流壓在彼此的身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至3頁、第24至27頁、簡上卷第122至12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表示意見時自承: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而肯認告訴人所述與實情相符。   2.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51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急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左頸部擦傷(5公分)、右胸壁擦傷(6公分)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均1公分)」之傷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核其驗傷時間尚與本案案發時間具有相當之接密性。此外,告訴人所受「左頸部擦傷」之傷勢,要與其上開指述遭被告徒手勒扣頸部之傷害情節相符;其餘「左膝挫傷、右眼皮擦傷、右胸壁擦傷與右手腕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勢,無論於傷勢之位置、型態等方面,均屬一般於拉扯、扭打在地等肢體衝突中可合理預期將產生之傷勢,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及被告自承之拉扯、扭打情節大致相合。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自承之肢體衝突情節,再佐以前揭告訴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員警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乃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我也不知道怎麼來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為正當防衛乙節 ,尚無足採: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是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與告訴人有用手拉扯、有用手 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時亦自承與告訴人有抱在一起扭打乙情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告訴人上開所言拉扯及扭打情節表示:告訴人講的有實在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25頁),則依被告歷次所述,可見其應非僅有單純為阻擋告訴人攻擊而為防衛行為。更況被告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倒地的時候,告訴人坐在我的腳上用手壓住我的右腳,我用左腳要踢他的身體,但被他閃開沒有踢到,我爬起來後,我想要拿旁邊的安全帽要攻擊他、丟他,但安全帽又被他搶走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5頁、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125頁),而明確供稱自己於遭告訴人單純壓制在地而無其他繼續攻擊行為時,或是自己甫掙脫告訴人壓制後,分別欲以腳踢踹告訴人或持安全帽攻擊、丟擲告訴人等積極出擊行為,僅因經告訴人閃躲或搶奪始未能如願命中。   3.則依被告上開拉扯、扭打、踢踹及持安全帽欲攻擊或丟擲 告訴人等行為所顯示於舉動上之積極性,及上開各舉措所表彰之濃厚攻擊意味,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其所謂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是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甚明,亦難認其當下主觀上僅屬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故被告尚無足以此解免故意傷害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前揭所 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犯之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且依具體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項量刑事由,因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要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0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08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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