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上-332-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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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鑫(原名王泓鈞)與李承泰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高大牧場鮮乳工廠」之配送司機,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 50分許,前往上址準備載運牛奶之際,因細故發生口角,王鑫竟 基於傷害的犯意,將堆疊的塑膠貨籃1疊(裝牛奶使用,每個籃 子體積約1立方公尺,整疊高度高於170公分)朝李承泰用力推撞 ,致其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的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訴訟文書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並陳述上址住居所(見簡上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址居所,由其同居人即被告姑丈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簡上卷第69頁),是本案審判期日傳票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則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稽(見簡上卷第81頁、第89至90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泰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理由(見簡上卷第87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傷害案件,兩者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偵卷第66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第91頁),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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