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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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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