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上-336-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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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政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政佑(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9、57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昇達成和解並按約 定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給予改判免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側腹壁穿透傷伴異物嵌入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透過保險公司理賠予告訴人(詳下述),但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甚為嚴重,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免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並已透過保險公司理賠125萬元予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7、47、49至51、5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郭政佑 與李佳昇均為受僱於柏榕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伍輝益..」、第5至6行更正並補充為「郭政佑本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竟疏未注意李佳昇正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第8至9行補充為「並因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側腹壁穿透傷伴異物嵌入及皮膚缺損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 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 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 時,未確認告訴人正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郭政佑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佑與李佳昇均為受僱於益工程行負責人伍輝益(業已死 亡,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郭政佑未考領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凱歌路與凱歌路49巷口之「文華帝寶案新建工程」工地, 接受伍輝益之指派佑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物品。詎郭政佑因疏未注意李佳昇在起重機作業範圍內進行鋼筋籠焊接工作,而於迴轉起重機時撞及李佳昇,李佳昇因而遭鋼筋刺穿右側腹部,並因此受有右上臂開放性骨折、右側腹壁穿透傷伴異物嵌入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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