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上-339-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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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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