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簡上-341-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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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 23日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馬鈴薯壹顆與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5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2元),得手後全數當場食用殆盡,未結帳即欲逃離現場。嗣該店店員曾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宮立瑋泥醉,故將至帶返派出所予以管束,並查悉全情。 二、案經曾詠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不待被告宮立瑋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核與 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門市店員曾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8頁),並有全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3張、現場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偵卷第10至1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110年 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最終於112年4月28日出監,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内,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亦稱對於是否加重其刑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上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2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馬鈴薯1顆與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