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簡上-346-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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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見昇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見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簡上卷第55至57、67至69、75、9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均明示僅就關於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7至8、7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5號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並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47至65、69、73至75頁)為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25至45頁)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12年11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論斷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必要時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法院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認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無從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一節,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造成被害人黃科豪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人僅領回簽帳金融卡與金融卡各1張,偵卷第21頁),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尤彥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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