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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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mail protected],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