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356-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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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貞飼有黑色米克斯犬1隻,係動物 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8時許,其外出遛狗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圖書館旁人行道時,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緊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防免犬隻傷害他人,竟因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犬隻動向,未能及時將手中牽繩拉緊,適有告訴人陳林烏点徒步行經該處,該犬隻突然失控咬傷陳林烏点右手臂,致陳林烏点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2.2*1.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聲請人(即被告,下同)於112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公園內溜狗,其犬隻不慎咬傷對造人(即告訴人,下同),雙方經調解協議如下:一、對造人就其體傷不向聲請人求償。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互不追究。」等語,且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核定在案,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256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司核字第3583號案卷核閱(本院簡上卷第79頁)無誤。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刑事責任互不追究」,應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而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為意思表示,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1年5月8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㈡至於告訴人固於113年10月11日於本院電詢中,由告訴人兒子 代為表示:告訴人沒有要撤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理中同表示: 沒有撤告之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6頁),惟上開意見之陳述均顯係於113年5月8日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3日經本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後所為之行為,無從否定前開經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綜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既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件 刑事責任,而該調解書嗣又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之113年5月8日已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原審未察,而於113年8月21日將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月26日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洵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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