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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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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