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簡上-359-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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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37、45、85-95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雖有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惟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並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查本件被告固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瑞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 語,惟嗣後被告並未補陳上訴理由。 五、查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而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攸茜聲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