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上-360-20250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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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奕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奕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新富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開拆貨架上之牙膏,將外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旁地面,而將牙膏置入衣物口袋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店員在貨架旁地面發現上開外包裝空盒,於店門口攔阻王奕惟而取回前開牙膏。 二、案經寶隆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義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簡上卷第66、96、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小北百貨新富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影像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21、23至25、29頁;偵卷證物袋;簡上卷第67、71至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之既、未遂,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店內開拆貨架上之牙膏,將外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旁地面,而將牙膏置入衣物口袋未結帳即欲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將牙膏放入自身衣物口袋之際,即已將牙膏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縱嗣因遭店員發現攔阻並取回該牙膏,致其保有該牙膏之時間甚短,仍與其已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應已既遂,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01、103至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牙膏已由店員取回,業據被告供述、證人陳義 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簡上卷第100頁),並有小北百貨新富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足參(見警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71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25號卷 簡卷 5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卷 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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