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上-362-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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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簡上卷第47頁)」「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77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劉盈壯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49頁)」、「被告黃秀琴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簡上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緩刑等語(簡上 卷第7、72頁)。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失入等情,故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屬妥適。至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據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琴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琴(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拿取 被害人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休閒長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1號 被 告 黃秀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10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劉盈壯與洪麗華夫婦所共同經營的服飾攤閒逛,趁洪麗華1人顧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攤位上的黑色休閒長褲1件(售價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然旋為洪麗華發覺,追出店外將黃秀琴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扣長褲1件(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黃秀琴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拿走長褲並未結帳的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壯於警詢中的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洪麗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4、現場照片1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5、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當時洪麗華1人顧店,我模模糊糊,把褲子掛在 我的手臂上往外走,那件褲子我看都沒看,突然就被她抓住手,我不是有意行竊,我腦神經衰弱云云。然依據證人洪麗華陳述的遭竊經過,被告先在攤位上閒逛挑選衣物,接著拿起褲子直接往店外走去,待證人在店外將其攔下時,被告的第一時間反應是稱要把褲子拿給丈夫看等情明確,堪認被告行竊前的舉止與常人無異,其逕自拿取攤位上待售的衣物未結帳走出店外,實難認無竊盜的犯意。且,若被告確實精神狀況有異,遭證人發覺時,理應第一時間告知取得諒解,但其捨此而不為,反向證人辯稱只是要先把褲子拿去給丈夫看云云,亦顯與常情有悖。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