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上-36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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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坤寶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及諭知知之沒收或追徵,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程序事項說明: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坤寶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樓,未在監或在押,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等端,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85、93至9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均予 主張且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於簡易程序中,為累犯之認定及加重其刑。  ㈡乃原判決以簡易程序無從辯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復未 加重其刑,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竊盜2罪之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經查: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於112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出監等端,有系爭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 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系爭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復於第二審審理時,合法傳喚被告到庭,予其對前揭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之真實性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並未到庭,業如前述。準此,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3.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又上開2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罪質均同;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件2罪,顯未記取前案刑罰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原審以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於審判程序中為相關 之證據調查,致俱未論被告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欠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⑵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   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 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   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各 係於112年12月22日8時1分、11時30分為竊盜犯行,持續時間非長,被害人同一,贓物數量尚非甚鉅,且犯罪手法類似,暨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之113年度偵字1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更正之事實 張坤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原判決左列宣告刑,改判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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