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上-37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元良(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劭杰已達成和解,態度 良好,請給予被告減輕刑罰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罪 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本院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也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照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主張此部分之罪量刑過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所示附表編號2「主文欄之宣告刑」所對 應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劭杰成立調解(本院簡上卷第227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既與原審不同,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合。從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機竊取告訴人陳劭杰 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劭杰和解(見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227頁),適時彌補告訴人陳劭杰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嗣因本件調解因而給付之數額,屬本案損害賠償之一 部,日後並得自與本案相關之民事判決准許數額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查獲現場照片2張」更 正為「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第500號、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4月(2次)、3月、9月、5月、8月、4月、5月、3月、4月、4月、3月、3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靖雯、陳劭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洪靖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8,6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劭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陳劭杰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元良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元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8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元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洪靖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㈡於同日1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菜市場,發現陳劭杰將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8600元、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2張,總價值1萬1100元)置於該處麵攤的桌上,竟徒手竊取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最終將皮包內現金取出花用完畢,至於該機車連同皮包與其內證件,則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嗣為警尋獲並分別發還洪靖雯與陳劭杰。 二、案經洪靖雯、陳劭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刑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人對於加重其刑乙事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未返還被害人部分(現金8600元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