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上-374-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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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承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6時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國霖將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置於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原先騎乘的自行車棄置該處。嗣因黃國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先經警於翌日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巷00○0號旁尋獲該車,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承祐(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 77頁、簡上卷第80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23-28頁)、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查獲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9-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年8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該案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為憑(偵卷第45-56頁、第61頁、第71-73頁),另敘明認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簡上卷第85頁),被告對上述資料亦表示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82-83頁、第85頁)。是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幫助詐欺罪,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足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另考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判決未敘及被告本案犯行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逕以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由,即認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刑責,復於量刑部分未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均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裁量加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與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偵卷第1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簡上卷第8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鑰匙1串,因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