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簡上-375-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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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民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調偵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大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被告翁大民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照護被告母親之告訴人王婕 挽住被告母親,即為本件犯行,實屬不當,除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亦對告訴人從事照顧之工作產生陰影,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傷害犯行,復未就此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復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即恣意對照顧其母親之居家服務員即告訴人任意出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因意見不一致,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審審判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書、本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987號調解筆錄可憑,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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