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上-377-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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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仲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仲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仲明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11215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1215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J-112159)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應屬合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第103至105頁),是本案應構成累犯。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及應裁量加重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簡上卷第12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然因係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審無從於審判程序中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因而未及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屬派生證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其前案執行之情形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25頁),且本院亦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故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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