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上-382-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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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順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李俊毅放置在該處騎樓的鐵製辦公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將之推行離去。嗣經李俊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辦公椅1張(已發還)。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順營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 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見偵卷第63-93、125-129頁),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鐵製辦公椅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