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簡上-385-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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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未與告訴人黃靖琇達成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第7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僅因與員工即告訴人有口角,便出手將電腦螢幕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者可比,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惟告訴人並無意願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出庭後,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被告亦與他人開立酒吧而非靠家人接濟,且被告非初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惟縱認被告有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及被告並非靠家人接濟一節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量刑難認有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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