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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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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