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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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