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上-395-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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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81、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針對量刑上訴,可否判輕 一點,不會再犯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原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之情形,已於原審判決內詳為說明,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亦屬適法;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詢問有無跟被害人和解,回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審查卷內相關事證,本件被告於上訴後,被告並未再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卷內亦無相關之調解筆錄、和解書或賠償相關單據可參等情,尚難認量刑基礎有何改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經 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至6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2、第10行第12字後新增:「因缺乏代步工具」。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前案又曾入監執行10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再度藉由財產犯罪以獲取所需,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易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及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且所竊財物大部分均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對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駕駛貨車,月入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套1件、機車保護套1個,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單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357號、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觀察勒戒。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與和興街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機車(除了安全帽之外,其餘物品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竊得財物尚有安全帽1頂、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 除外套1件及機車保護套1個已歸還告訴人外,安全帽1頂未扣案,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