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上-400-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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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志(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0-111頁、第119-12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參、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係駕車搭載妻子及小孩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停等紅燈時,遭警突然攔下並對被告進行不合規定之搜身盤查,警方並要求被告交出車上眼鏡盒及零錢包,復要求被告妻子交出隨身包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搜索應具備法院令狀,本案警方所為搜索當屬違法搜索,搜索、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及卷附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系爭凱旋醫院藥物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調查局鑑定書)為據,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量處上開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與妻子(按:應為女友)李佩俞本案受扣押之物係基於違法搜索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本案警方所為扣押為合法: (一)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3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之命其交付,係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已經確知或知悉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且存放於何處,無庸透過搜索之方式加以取得。又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亦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警方查扣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頁、第153-157頁)。而觀之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對於警方詢問「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於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你駕駛汽車0603-L3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未施打方向燈轉彎,故將你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目視你汽車腳踏墊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非他命殘渣,故警方於112年10月28日15時56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將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你逮捕是否正確?逮捕後警方檢視查扣褐色零錢包内,有玻璃球一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安非他命殘渣袋3袋,是否正確」等語,被告答覆正確(偵卷第15頁)。李佩俞於同日警詢亦證稱:成功路派出所巡邏警組於112年10月日15時50分,巡經苓雅區自強三路與新光路口(東向西)方向行駛,見0603-L3號自小客由新光路左轉成功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因而攔查一事,係屬實在;警方攔停我及被告盤查後,從車外目視車內空間後,當場於被告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置有一褐色零錢包露出已使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隨即查扣,並查驗我身分後,發現我有多項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刑案前科,故詢問我是否有攜帶任何毒品;我當場自行從我上衣裡取出一眼鏡盒交由警方查扣,亦屬實在等語(偵卷第222-23頁)。是以,關於被告部分,因被告駕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盤查時,警方以目視見車內腳踏墊擺放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並有安非他命殘渣,上開物品顯係應扣押之物,是警方當已確知上開應扣押之物已存在並存放於被告駕駛汽車腳踏墊,則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予以扣押,自屬有據。又關於李佩俞部分,李佩俞經扣押之物係由李佩俞自行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規定亦屬相符,警方依據該規定所為扣押,亦屬有據。是本案警方所為上開扣押行為,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況且, 本案警方雖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殘 渣袋;另扣得李佩俞持有之安非他命3袋及海洛因2袋,執行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惟原判決並未將被告及李佩俞上開受扣押之物,作為認定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憑之證據,益見被告抗辯原判決採用違法扣押取得證據云云,實非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7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27日間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李佩俞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支、殘渣袋3袋,並於李佩俞身上扣得林柏志所有之針筒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61公克、1.0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40公克、0.41公克、0.67公克),經林柏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志於偵訊時坦承在卷,且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4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5486號、第6934號、第75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9號、第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緝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15至1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2公克,純度51.86%,純質淨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5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3包抽1,編號6,檢驗前毛重0.834公克、檢驗前淨重0.441公克、檢驗後淨重0.43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夾鏈袋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個抽1,編號3,檢驗前毛重0.461公克)  5 針筒3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支抽1) 6 針筒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支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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