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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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水龍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之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髒了,吳水龍的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的孫子寫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的孫子從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的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皆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及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響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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