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上-402-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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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坤霖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坤霖所犯之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惟原審未實質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是否應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另為適法裁判等語。 四、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4日,而於109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3-17、20-23、45、47、86之1-86之3頁,院卷第31-34、37-38、52-53頁)。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指明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暨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㈡再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院卷第89頁),並不足採。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院認檢察官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簡易判決無從就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因而未為構成累犯之認定,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以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88頁)、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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