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上-40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9月3日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坤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炎過失情節非輕,迄今未與 告訴人陳明宗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內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附件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衡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且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酌以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況且,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交簡上院卷第79至85頁),可認被告已有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楚,因此帶來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確有可非難之處,惟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犯本案,且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炎向盛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德北 街太普建設德北B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在該工作場所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僱用陳明宗在上開工地擔任模板工,李坤炎則在上開工地負責指揮監督板模作業及確認作業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負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同年月9日8時10分許,陳明宗依李坤炎指示在上開工地E棟1樓施作柱牆模板組立作業時,李坤炎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同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執行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由陳明宗使用不具安全防滑梯面之鐵梯,復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前開事項,陳明宗施作時因鐵梯不穩而自鐵梯上摔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第二、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宗、證人即盛懋興業負責人陳俊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100至101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處所稱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學理上稱之為保證人地位,並不以法令有作為義務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令依契約、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甚或諸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有監督義務者,均應包括在內。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對犯罪結果之發生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事實上同有履行該防果義務之可能性,且若履行該義務後,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可能僅生較輕微之結果,竟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另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除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外,應再進一步依同法第14條規定,檢視行為人之不作為,有無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為斷。按:1、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1、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2、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3、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4、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5、前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6、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事項,另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有安全之防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3、查被告已供稱其係承包盛懋興業在太普建設工地之模板工程,告訴人為其僱用之臨時工,其負責在工地指揮、監督告訴人進行板模作業,其係自行購買鐵梯在工地使用,復未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操作(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101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既為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又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依前開規定配置安全衛生設備並指派支撐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檢查、監督、管制及確認,以避免勞工發生墜落等職業災害而發生生命、身體上危險之義務,事實上同有履行此義務之可能性,對其未履行前述作為義務,可能因此導致職業災害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履行相關之作為義務並無困難,竟仍違背其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 ㈢、在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中,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如有盡前開注意義務,應可有效避免告訴人摔落之職業災害結果發生,則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卻輕忽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相關義 務,任由告訴人在不合乎規定之工地,以不合乎規定之設備施工,導致告訴人站立不穩摔落,受有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靠退休金為生,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