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上-408-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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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劉偉丞(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未適用累犯加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所審酌之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法院認有事實不明,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不為,逕以「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徒刑於民國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及提出被告該案裁定、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件為佐,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復對前述資料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亦以上揭資料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等語,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 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前案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猶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之電池,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陳光榮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害人尚未領回遭竊財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而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