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3-簡上-409-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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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73 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倪麗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倪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三卷第40、117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李玄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 告拘役3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10,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全額賠償告訴人,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院三卷第121-122、127-128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按和解內容實際全額履行,參以本案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由被告犯後展現之積極悔意觀之,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告於法院判決後,依和解調解實際全數償還被害人,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原審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胡椒鹽巴罐4個 、不繡鋼廚房器具10支」,其價值經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合計約5,000元,此部分未經被告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前述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10,000元,其實記賠償金額已逾原審認定犯罪所得之總額甚多,參諸前述判決意旨,足認告訴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被告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是以,被告於將來本案執行時,亦得以和解筆錄作為已實際返還全部犯罪所得之憑證,向檢察官請求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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