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簡上-415-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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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彥凱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王彥凱犯竊盜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1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王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⒈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 「保安宮」大殿內,徒手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3隻(價值10,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⒉於113年4月23日20時19分許,進入上址保安宮大殿內,徒手 竊取置於桌上的乞龜1隻(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宣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宣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前開2罪應執行拘役60日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 易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裁定書、雄檢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雄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亦援引卷內資料,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已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量處如原審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宣告刑,固非無見。然原審以:「本件縱認檢察官就『前階段』已盡舉證之責,就『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仍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之必要。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而查,原審判決固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則上開原審判決所指明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所為舉證強度,甚或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⒋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前揭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⒉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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