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簡上-417-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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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1 13年度簡字第28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楊世村將工具箱1個(内有電鑽與鑽尾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置於停放在該處的貨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旋將之棄置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下。嗣因楊世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工具箱(已發還)。 二、案經楊世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譚榮華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39、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卷【下稱偵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0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工具箱1組(含電鑽、鑽尾各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96號、第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橋頭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見偵卷第55至5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卷第37至41、4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59頁)等為據,以釋明已執行完畢,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為6000元;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工具箱1個(含電鑽與鑽尾各1支),為 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