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M-113-簡上-418-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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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文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不待被告李文欽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卷第85至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23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瑞街、民族一路590巷口,見告訴人張鎮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告訴人皮包內現金共2,0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花用剩餘贓款500元(已發還)。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 、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累犯的認定「必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經查: (一)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揭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執行完畢未及一月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且為竊盜慣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原審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礙難為累犯之認定」等語,而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3.而查,原審判決固引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因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並未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我國刑事訴訟法設立簡易程序乃基於明案速斷及司法資源合理分配之訴訟經濟目的,毋庸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與適用嚴格證據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通常程序顯有不同。且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原案例事實乃是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案件,故該裁定理由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等語,應是立基於通常審判程序必須經過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之此一前提,進而強調僅有在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指出證明方法後,事實審法院才需要對於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反之,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即無庸依職權對於累犯事項進行調查或辯論。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乃在強調檢察官應就累犯相關事項負擔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舉證,法院即不負主動調查或予辯論機會之義務,然此似並不可導出「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等事項『必須』經過調查與辯論程序始可為累犯認定」之結論。是原審判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載理由,指明應由法院就累犯相關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方得作為判決之基礎等節,似不必然適宜於簡易程序中完全比附援引,此觀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4.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日期,且提出該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此與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而隻字未予說明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狀況或應加重理由之情形明顯有別。依據首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檢察官實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部分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 所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白 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