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上-419-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0 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3時27分許,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研醫名美學診所,徒手竊取楊世民暫置在該處隔間內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世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譚榮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59頁、6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世民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至13頁、27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43頁、51至53頁、55頁),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審未論以累犯,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1個、充電器2個與電池2顆,屬其犯罪 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