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上-423-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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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25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昱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之生 魚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黃昱仁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 部分為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李能懷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且就已賠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達成和解,且迄本件宣判日止,已給付5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61至65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之基礎 事實既均變更,自應由本院就各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 2.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非佳; 3.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56 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㈡至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卷第9頁)。然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且僅就告訴人全部損失(13萬元)之部分(1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判決時止,僅賠付告訴人5萬元,仍有非微比例之款項,並未支付之犯後態度等各情,認被告所陳刑度顯然過輕,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獲取之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前述,其 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屬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剩餘之犯罪所得8萬元(計算式:130,000-50,000=80,000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