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上-424-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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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柴犬1隻(下稱該犬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式予以竊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中僅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張銘鑫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狗綁在別人進出的地方,是三叉路口,不是綁在他家門口,這隻狗很吵,咬到人怎麼辦,狗主人亂來。我不養狗,我不是偷狗,我是怕去咬到路過小孩,我以為是野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 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汽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蔡青霖)、被告住處起獲該犬隻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僅勘驗影片時間00: 06:27~00:09:35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要「牽回來半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狗有綁著,綁在三岔路口,我說「牽回來半玩」的意思是我要牽回來看主人是誰等語(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該犬隻為他人所有,竟仍未經該犬隻所有人同意,即將該犬隻帶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狗沒有綁在被害人家門口,我以為是野狗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見本判決二),惟原審判決關於何以 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節,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警察:你講一下你是怎麼偷的? 被告:我看到狗綁在那邊,不曾看過狗在那邊,是也沒有綁著, 套在那邊而已,不然我就牽回來半玩。 警察:你是想說要牽回去玩一下,再還回去是不是? 被告:對。 警察:然後呢? 被告:等於說要牽回來玩一玩,明天要再給他牽回去,因為我也 沒有住在這邊,都去住在......難怪他說我住在這邊,我有跟他 們說我住在那邊。 警察:你偷了哪些東西? 被告:就牽這隻狗。 警察:怎麼偷的? 被告:他也沒有綁著,他就嘎在那邊(台語),嘎在那邊,我就給 他牽回來這樣。 警察:嘎在那邊是什麼意思? 被告:就一個柱子,他就嘎在那個柱子上。 警察:鐵? 被告:他那個不是鐵,他是那個水龍頭水ㄟ,房子地的地方有沒 有,有一塊水泥四角的。 警察:水泥柱那邊齁? 被告:對。 警察:有沒有使用工具? 被告:沒有。 警察:當時你怎麼會到那邊? 被告:我戶口在那邊,我去那邊拿信,他剛好綁在那邊,我那邊 有嘎一個信箱的旁邊,那邊我有一個信箱在那邊,我就是去那邊 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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