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DM-113-簡上-425-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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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人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113年度簡字第30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人灝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4年3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報到單」外,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有拉扯告訴人杜富美之衣領,然被告並無攻擊或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排除係告訴人穿著衣物質料所致。且原判決量處刑度亦屬過高。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1、查被告與段鵬舉(段鵬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上址「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在該店內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75-7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偵卷第173-21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2、觀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側衣領,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將告訴人向後推,被告之左手抵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旋有施力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況,嗣又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有前揭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47-48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在卷。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1年2月25日21時21分,隨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且依據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頸部挫擦傷,係在右頸靠近衣服領口部位有類似划痕之傷口,此有告訴人之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5頁)。是依上揭事證,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左手抵在告訴人右頸部位置並施力拉扯,並以右手碰擊告訴人左手,足見被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碰擊行為,並非僅係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而已。且被告施力部位,與告訴人旋即前往中和醫院驗傷及上開受傷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相符,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拉扯及碰擊所致。依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拉扯、碰擊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之傷害。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亦具傷害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以一定力度之拉扯、碰擊行為, 被告主觀自當明知如此行為可能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主觀顯具傷害故意甚明。被告雖一再抗辯本案係因告訴人惹起,其僅係想隔開告訴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78頁),惟被告所辯無非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解於被告主觀仍具傷害故意之認定。 (三)原判決量刑妥適:   原判決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徒手打傷告訴人,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素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雖又具狀主張其無前科,且本案事發係因告訴人於被告用餐時攝錄被告與友人,又被告曾與告訴人一度達成賠償新臺幣3萬6,000元之共識,然告訴人又提出其他附帶條件導致調解未果,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修復其所受損害,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人灝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人灝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人灝與段鵬舉(其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為朋友, 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故與杜富美發生爭執。李人 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與杜富美發生肢體拉扯,而徒手 抓傷杜富美之頸部及左手,致杜富美受有頸部挫擦傷、上肢鈍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人灝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富美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 爭執,即徒手打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審易字卷第45頁),而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兼衡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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