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上-427-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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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新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新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電燈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7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新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7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9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70】(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3170】(警卷第19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3170】(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10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具體記載:「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經核,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因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以致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判決,且提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證,另具體敘明應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如上,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並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乙節已表示意見,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對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戕 害人體健康甚鉅,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平均新臺幣1500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