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上-433-202503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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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依當時推車路徑, 並不至於碰到告訴人鄭素月,是告訴人自己突然往後退,右腳觸碰被告推車而摔倒。告訴人應知其與他人當日聊天之處,為推車載運垃圾之車徑,應讓路予推車通行,不應在車道旁與人聊天,離開所站立之位置時,亦應注意旁邊有無推車經過,自己卻未注意即貿然後行,應自負疏失之責。被告已盡注意之情事,其推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 將推車推進大樓時,有見到告訴人、管理員、住戶及另一位清潔員在門口聊天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則見被告案發時將用以搬運垃圾之平板推車,推進社區大門,而於推車行進之際,告訴人同時抬起右腳欲往前行,因而絆到推車平板前方稜角處,旋即全身向前跌趴至推車平板前方、社區大廳地板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被告所操縱之推車進入本案社區大門時,與告訴人間距甚微,依常人之經驗法則當可預見,但凡告訴人稍有移動,便可能進入推車運行路徑而生碰撞,而被告將推車推入大樓前,即已預見此情,案發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當有義務於操控推車行進時,透過與告訴人保持適當間距,或先行出聲提醒告訴人留意身旁推車等方式,避免所操控之推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卻疏未為之,自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新聖明診所、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提示卷附診斷證明書,雖稱:當天只看到告訴人腳紅腫,告訴人還用手去揉,她的手根本就沒問題,且告訴人過了1、2個月才告我,也不知道這1、2個月間,她自己有沒有騎車摔倒或發生車禍骨折等語。然觀諸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最初應診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29日,即本案事發當日,互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絆到推車平板往前跌趴時,曾以手部支撐等情,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車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阿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阿珠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移動推車時須 謹慎注意有無他人在行進路線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推動推車前行,致告訴人鄭素月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證,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號   被   告 林阿珠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阿珠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觀海大廈擔任清潔工作 人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9時8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大廳門口處,欲以手推車入內載運垃圾,因遇鄭素月在該處與他人談話,林阿珠原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本應注意鄭素月站立位置在其推車旁,距離甚為接近,若要推推車通過,應請鄭素月避讓,或提醒鄭素月留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推推車前行,適鄭素月往前跨步,右腳遂絆到該推車而往前摔倒,因而受有右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素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阿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待證事實:被告於前 揭時、地推手推車欲進入上開大廈載運垃圾,因告訴人在該處與他人談話,其無法通行,故將推車暫停在該處;其尚未說「借過一下」,告訴人就絆倒了之事實)。 (二)告訴人鄭素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待證事實:全部犯 罪事實)。 (三)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待證事實:前揭案發事實經過)。 (四)卷附新聖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待證事實: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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