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上-436-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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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陳林榮娣之女)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當事人,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2、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倘非具備前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具狀人並有被告之印 文,惟撰狀人為被告陳林榮娣之女即陳美麗所具名,且觀刑事上訴狀內記載:「我媽媽被告陳林榮娣因患思覺失調...問她為何要拿:她回要檢驗、作證,問她什麼作證,她也無法正常回答,從她發病才開始有異常行為...但因媽媽獨居...她還會去翻垃圾桶..且媽媽已70歲了身體狀況不好....媽媽是中低收本身沒有存款...」等內容均為第三人為被告提上訴之意,復經本院向陳美麗電詢確認:「本件係陳美麗為被告提上訴還是被告自己提上訴?」,其答稱:係其提上訴,被告已經70歲,有思覺失調且不識字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該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所提,本件應係陳美麗為被告具狀上訴。又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然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之情事,於法律上仍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故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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