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上-445-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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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 度簡字第4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明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張承堯調解之意願,且 前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完畢,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更未賠償分文,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固提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且聲稱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等節,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偵卷第75頁,院卷第39、61頁),且告訴人亦稱自其提告後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被告實迄未賠償其損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院卷第45頁),被告復未提出得以證明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證據,當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情。是本案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