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簡上-99-202410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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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1 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42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3號) ,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4日23時5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旁,見廖日新所有皮包(下稱本案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在其停放該處的三輪車上,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廖日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學鑫(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告訴人廖日新所有皮包(內有不詳品牌之黑色手機1支)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看到沒人的時候才撿走,不是偷的等語。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廖日新放置在前揭三輪車上皮包(內有前揭物品),逕自取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10-18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意旨中辯稱:我只是路過看到,剛好沒有人在 現場,才撿走的,我不是偷的,我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的意思云云。然查,本案皮包係置放在廖日新所有三輪車 上,告訴人只是停下車後,在附近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陽明公園涼亭內休息,醒來後回到家中即發現本案皮包不見等情,此有證人廖日新之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10-18頁)為據,顯見本案皮包是三輪車車主廖日新放在自己三輪車上之物,非如廢棄物般任意隨處棄置,也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況本案皮包內有手機等有價值之物品,告訴人僅於夜深之際在一旁公園涼亭內休息,於凌晨2時左右醒來回到家中,即發覺皮包及其內物品不見,隨後報警,顯見本案皮包並非遭告訴人遺忘。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竊盜犯行,於上訴意旨中同陳明:伊是看現場沒人的時候拿走等語,足見被告是趁人不備取走財物為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本案皮包係遭他人遺忘之物,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⑶末查,被告明知本案皮包並非其所有,趁告訴人未及注意之際,即擅自取走,又將本案皮包內手機取走,是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竊取財物部分,雖告訴人證述皮包內另有現鈔2、300元,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强,故僅能認定被告供述之手機一支為本案被竊之財物 。⑷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手段及財物價值;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竊取之系爭物品未返還告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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