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3-簡附民上-1-20250331-1

字號

簡附民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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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巧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廖家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刑事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4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6號第一 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至9頁)略以: 一、上訴聲明: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地方法院。 二、上訴狀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即原告沈巧文(簡稱:原告沈巧文)與被上訴人即被   告廖家宏(簡稱:被告廖家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結婚   ,但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被告廖   家宏代筆,渠等2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 ㈡、原告沈巧文與被告廖家宏於108年4月19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 書(簡稱:離婚協議書),及於108年4月24日訂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1823號建物(簡稱   :A房地)歸屬契約(簡稱:歸屬契約),約定被告廖家宏 應將車輛及上開A房地價值之一半移轉予原告沈巧文。 ㈢、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於112年4月10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歸屬契約與離婚協議書為處分內容同一之聯立契約」及「歸屬契約因為兩願離婚無效,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力,被告沈巧文應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廖家宏」。爰因被告廖家宏偽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洪啟倫之簽名致兩願離婚無效,所以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原告沈巧文受到不利判決,造成A房地所有權之損失。 ㈣、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經原告沈巧文上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以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裁定為基礎   ,認定兩造婚姻自始無效,進而認定前揭歸屬契約無所附麗   ,原告沈巧文因而確定須將A房地之一半所有權歸還予被告 廖家宏。 ㈤、被告廖家宏偽造洪啟綸簽名導致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無效,被 告廖家宏並據此提起前揭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而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又造成原告沈巧文喪失 A房地2分之1所有權。因此原告沈巧文應屬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 21至35頁)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就500萬元損害之陳述略為:       1、兩造之離婚協議無效,導致被告廖家宏將A房地一半所有權登 記予原告沈巧文之約定無效。被告廖家宏另提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沈巧文返還A房地所有權2分之1,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前揭橋頭地院及高雄高分院民事案件判決廖家宏勝訴。A房地之價值雖尚待鑑定,但最低應該價值450萬元,先以500萬元為基調。 2、退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沈巧文所受A房地損害之原因,並非 係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然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被告沈巧文係因原告廖家宏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致兩造結婚無效,進而導係協議失所附麗而受有損害。為此仍請求被告廖家宏賠償原告沈巧文喪失A房地之財產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50萬元。 3、再退一步言之,被告廖家宏利用原告沈巧文對於婚姻有效之 既存錯誤而簽屬無效之契約,進而招致原告喪失不動產歸屬利益,被告廖家宏應屬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沈巧文應得請求賠償喪失A房地歸屬利益之損害4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之50萬元慰撫金。 貳、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詳簡附民上卷51至57頁)略以: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   ㈠、原告沈巧文雖稱因為被告廖家宏偽造證人洪啟倫簽名導致其 受有損害,然客觀事實係原告沈巧文先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確認離婚無效,被告廖家宏才知道離婚協議書上之停止條件不成就。 ㈡、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廖家宏犯 罪事實,係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洪啟綸簽名,持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洪啟綸之私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因此原審認為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告沈巧文之私權無關,原告沈巧文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參、按: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經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 肆、經查: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476號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事實 為「廖家宏與沈巧文(未據起訴)為夫妻,廖家宏於108年間因故與沈巧文協議離婚,然沈巧文主觀上並無與廖家宏離婚之真意,竟僅因一時氣憤,向廖家宏佯稱其同意離婚,且覓得不知情之友人洪秀君同意擔任離婚證人,並由沈巧文代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秀君之姓名,惟因該離婚協議書尚欠缺1名證人簽名見證,而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形式要件,廖家宏遂撥打電話予亦不知情之友人洪啟倫,惟因聯繫未果致未能取得洪啟倫同意擔任離婚證人。詎廖家宏明知其未取得洪啟倫之同意或授權;而沈巧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洪啟倫未親自到場見證其與廖家宏登記離婚、亦明知廖家宏與洪啟倫聯繫未果,致洪啟倫並未同意或授權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署洪啟倫姓名之情形下,倘擅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洪啟倫之署名,即有冒用洪啟倫名義之高度可能,竟仍僅為順利與廖家宏辦理離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9日,在不詳處所,一同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由廖家宏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偽簽洪啟倫之署名1枚,而偽造洪啟倫見證廖家宏、沈巧文確有離婚真意,而願為此證明之私文書,繼而由廖家宏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往高雄○○○○○○○○○,並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廖家宏、沈巧文兩願離婚並經洪啟倫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戶政電腦系統,足生損害於洪啟倫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認為被告廖家宏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敘明原告實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暨該刑案一審簡易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送執行等情,有該刑案判決書及被告廖家宏之前科紀錄表(詳簡附民上卷45、59至67頁)可佐。 二、稽諸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之 犯罪事實,偽造署名之被害人為洪啟倫,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為高雄○○○○○○○○○公務員。至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狀所稱「廖家宏、沈巧文婚約上之證人廖建龍、廖娥並非親自簽名,而係廖家宏代筆」、「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訴訟案件、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號民事訴訟案件」、「歸屬契約及A房地所有權移轉與歸還」等情,均非該刑事案件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沈巧文所主張因歸屬契約無效致受有喪失房地利益之損害,亦非因被告廖家宏偽造文書案件犯罪事實所受直接損害,而與刑事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別,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未合,並不合法。 伍、綜上所述,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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