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附民-370-20241121-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黎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許雅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以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惟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即黎世瑋,並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非本案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徵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黎世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有悖,應予駁回。至原告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