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附民-587-20241129-2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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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8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柏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5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92 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麗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狀載日期為1 13年10月16日)具狀對被告簡順章、「陳柏諭」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簡順章部分,由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另以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至被告「陳柏諭」部分,遍觀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未見被告「陳柏諭」有任何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互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提供予自稱「『陳柏諭』(音同)』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簡順章於高雄地檢署該案113年8月21日偵訊筆錄供稱:我朋友陳柏諭(音同)跟我說他朋友在做比特幣...」,可知「陳柏諭」僅係同音姓名,而非真實姓名,是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其起訴主張之被告「陳柏諭」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柏諭」賠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費用,並未敘明被告「陳柏諭」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特定請求之對象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猶未補正前揭事項,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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