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簡附民-703-20241226-1

字號

簡附民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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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卓堂喜 被 告 薛以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薛以麟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則於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經判決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至本件雖經駁回,惟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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